員工離職後跳槽至原單位關聯公司的競爭企業,是否構成競業限制違約?近日,法院審結一起案件,判決前員工丁某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,返還已收取的競業限制補償金,並賠償用人單位經濟損失50萬元。

換個身份難逃約束

基本案情顯示,某諮詢公司與某科技公司同屬某教育培訓集團,諮詢公司實際控制科技公司並享有其經營的最終受益權。2023年3月1日,丁某入職諮詢公司,簽訂勞動合同及員工保密和知識產權協議,擔任行業教學研究員,主講財會類四門課程,約定離職後兩年內承擔競業限制義務。2024年11月丁某離職,公司自次月起按其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%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。此後,丁某入職一家與科技公司存在直接競爭關係的教育企業,主講與原任職期間完全一致的四門財會課程,還擔任輔導教材主編,其授課講義、教學內容與原單位自研核心資料高度近似。

關聯公司利益同受保護

庭審中,丁某辯稱自己僅為普通教學研究員,不屬於法定競業限制人員範疇,且新入職企業與諮詢公司經營範圍無重合,不存在競爭關係。法院經審理認為,結合績效報告、晉升答辯資料等證據,丁某不僅負責常規授課,還深度參與團隊管理、税務事項處理等事務,系學科帶頭人及公司税務事項負責人,可接觸尚未公開的課程研發、講師信息、經營計劃等商業秘密,屬於負有保密義務的競業限制適格人員。

判決釐清法律邊界

法院進一步認為,涉案諮詢公司登記經營範圍雖未明確包含教育培訓,但其與關聯科技公司利益高度重合,兩公司用工管理交叉、業務成果共享、商業秘密互通,競爭優勢和利益高度統一,丁某新入職的教育企業與該科技公司存在競爭關係,客觀上亦對諮詢公司的競爭優勢造成損害。綜合考量丁某的主觀過錯、侵權行為性質、獲利情況及用人單位損失,法院依法判決丁某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,返還已收取的競業限制補償金,並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。

法官提示,勞動者簽署競業限制協議前,應當審慎研讀協議全部條款,明確競業約束範圍、期限及權責內容;擇業入職、開展合作業務前,需主動核查新合作主體與原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同業競爭關係,規避隱性競業風險,避免因違反協議約定承擔違約賠償等法律責任。(府右新聞記者艾平平)